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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禁止好评返现九月一日施行!解读对电商经营者非常重要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作者:张晓晗 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16日

这段时间一直在忙项目,确实没有时间来和大家分享这个暂行规定,但这部规定即将在9月1日起实施,对于电子商务领域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经研读后和商家们做关键内容分享,《暂行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法草案》《电子商务法》等规定。
一、商业混淆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
(五)生产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六)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混淆行为;
(七)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就目前的商业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仿冒他人商品标识、主体标识、网络标识等,使得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被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将依据反法第十八条规定受行政处罚,并可能面临相关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然而,《暂行规定》仍采用“列举+兜底”式条款,并主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语境特点及现实需求,进一步扩大了商业混淆的禁止范围。
关于相关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实践中一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参照适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相关标识的具体构成要素、整体近似程度、知名度、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等诸多因素作出判断。仅对他人商标作细微改动,仍然有构成商标侵权的风险,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可予以参考。另外《暂行规定》所述“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现已基本涵盖市场中所有的线上经营、宣传、推广渠道,同时,保护内容亦由“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细化规定为“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将司法实践共识以规定形式明确,为后续实践中的类似情形提供执法依据,对经营者网络标识进行全面保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针对目前经营者普遍拥有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暂行规定第7条第6款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5条,对互联网语境下的共同侵权行为进行补充规定,明确“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亦构成违法。《暂行规定》第7条第1款从销售的流通环节进一步扩张至生产销售全环节,从源头遏制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 虚假宣传

第8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9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
(二)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
(四)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
(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六)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七)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
(八)虚构升学率、考试通过率、就业率等教育培训效果;
(九)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
(十)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暂行规定第8条、第9条主要对应《反法》第8条虚假宣传行为,吸收《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分别针对经营者、商品、服务自身宣传以及相关产品/服务销售后的销量、评价、效果宣传采取详细列举+兜底方式呈现该两类虚假宣传行为的具体行为类型,一方面明确将监管范围拓展至互联网时代的常用宣传渠道,如小程序、公众号、直播平台、热评榜单等,明确了传统虚假宣传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新表现形式,另一方面,亦进一步对刷单炒信、好评返现等热点问题进行细化、补充规定,着力消除监管盲区。除“消费者”外,《暂行规定》第一款明确将“相关公众”作为虚假宣传行为欺骗/误导的对象,由此,其他生产经营者等相关公众的权益亦受保护,例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虚假宣传以欺骗、误导其他经营者加盟有关品牌之情形,将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同时需注意的是,鉴于商业宣传与商业广告在概念范围上存在重合,在适用《暂行规定》第8条、第9条虚假宣传相关条款时应当注意该等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8条[5]、第28条的法律适用关系,依据反法第20条第2款,经营者如违反《反法》第8条规定且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关于企业介绍内容是否构成“广告”,可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四条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有关自身名称(姓名)、简称、标识、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的,一般不视为广告。此外,针对编造评论、采用误导性展示评论等行为,除存在面临行政处罚、不正当竞争之诉的风险外,如委托第三方进行具体操作该等行为的,相关合同条款可能因具有违法性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负面压制”服务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相应手段人为干预搜索结果排名以实现好评前置,差评后置,利用人们阅读习惯,人为干预搜索引擎的正常排名,严重影响公众正常、客观、全面的获取信息,违反了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之侵害,以及对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及互联网空间公共秩序之破坏,并据此依法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另外关于处罚依据,依据反法第20条,处于2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要10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罚款,所以大家这块不能再出现“好评返现”的营销用语了。
三、商业贿赂
第10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网络平台工作人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
前款所称的财物,包括现金、物品、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其他财产权益。
从行贿手段和内容来看,相较于《反法》第7条,《暂行规定》进一步拓张“财物”的定义范围,除常见的“现金、物品”外,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其他财产权益纳入规制范围。从行贿目的来看,针对互联网特定背景,获取更高流量、更好排名无疑将有利于经营者取得相比于其他竞争者更有利的优势地位,就此,《暂行规定》已明确规定“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均属于商业贿赂项下“谋取竞争优势”的规制范围。
四、商业诋毁
第11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
本条所称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
实践中,商业诋毁行为的传播渠道和表现形式多样,其中,传播渠道可能涵盖传统媒体、直播、微博微信等各类社交网络平台、淘宝京东等各类电商购物平台等,表现形式可能包括召开发布会、发布帖子、评论、发布客户告知书、律师函等,就此,《暂行规定》第11条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潜在形式进行列举,并设置兜底条款,为实践监管提供有力指引。需注意的是,《暂行规定》将被诋毁者限制为与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将保护法益限定于竞争利益,以与《民法典》所规制的侵犯名誉权行为相区分。但需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竞争对手”多采取广义概念,并不仅限于生产销售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也包括生产销售不同类型但存在替代功能的商品的经营者,法院一般通过判断经营者是否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认定竞争关系、竞争对手。针对商业诋毁行为,《暂行规定》将保护范围明确拓展至“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该条修订与实践中普遍认可的“损害结果包括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的观点相符合,进一步为有关部门就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标准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加强对商业诋毁行为的管制力度。
该《暂行规定》还有更多条款值得解读,期待有机会在喜马拉雅和大家分享。它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又一重大立法举措,期待2024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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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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