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北京科鲁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鲁迪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765071号“科鲁迪CLOOD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在“卫生器械和设备;暖器;水龙头”等商品在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已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公开、真实、合法的实际使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北京科鲁迪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诉称诉争商标“科鲁迪CLOODI”商标自申请注册至今就一直持续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有着良好的经营业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案例来源:知产财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中北京科鲁迪公司在其与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签订的《代销商品采购合同确认书》中约定,北京科鲁迪公司授权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为北京地区科鲁迪品牌“龙头、花洒、角阀、卫浴挂件等”产品代理商,北京科鲁迪公司负责向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提供产品,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证明北京科鲁迪公司与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之间存在销售科鲁迪品牌产品的合作关系。
其次,北京科鲁迪公司提交的部分销售发票显示,北京科鲁迪公司(销售方)曾于指定期间内向北京居然之家(购买方)开具多件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科鲁迪产品在居然之家建材超市的入库单,以及北京居然之家(付款方)与北京科鲁迪公司(收款方)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鉴于原告的经营模式以及产品特点,故本案审理焦点之一在于瑕疵证据能否作为商标使用证据。
虽然诉争商标“科鲁迪CLOODI”由中文及字母组合构成,但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中文“科鲁迪”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在本案涉及的合同文本中仅使用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文“科鲁迪”,符合商业习惯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读规律。
因原告大部分产品为小件商品,在销售记录过程中详细明细较为复杂繁琐,故对于北京科鲁迪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显示的型号与销售发票、自制清单显示的型号不完全对应及仅记录部分产品型号的情况,可以视为在销售小件商品过程中便于书写记录的通用做法。由于北京科鲁迪公司每月销售产品数量较多,且在记录过程中仅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故对于北京科鲁迪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与汇款凭证金额存在较小差额的情况,可视为在统计总金额过程中正常的四舍五入造成的差额。因此对北京科鲁迪公司对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可。
律师释法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利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律师释法:
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立法本意并非是对商标权人的惩罚,而是为了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了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北京科鲁迪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销售清单等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上的公开、真实的实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