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W公司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整合营销传播公司,某天W公司发现,Z公司经营的网站抄袭、盗用了W公司门户网站的绝大部分页面编排设计,同时直接使用了W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四张摄影作品及一张美术作品,并且还出现了W公司的名称及同款客户展示墙,已经造成W公司客户认知混淆,故而W公司以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Z公司诉至法院。被告Z公司辩称,涉案网站为原项目负责人超越授权私下自费委托第三人制作,系原项目负责人的个人行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涉案网站目前已关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审理:
一、原告公司网页构成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网页中包含公司介绍、服务介绍、最新作品、品牌客户、新闻动态等图文介绍,网页中包含了文字、图片等信息材料。其中的单个元素可能是常用设计元素,但网页设计者通过智力劳动进行了独特的选材和编排,该网页的版面设计、图案色彩的选择与组合、栏目设置等方面均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审美观和创造力,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的形式固定。这一创作方式,符合汇编作品的基本特征,即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故原告对涉案网站首页等多个页面构成的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网站上线后,即处于公开的状态,他方具备接触的可能性。经比对,被告网站与原告网站的6个页面中的文字、图片的摆放位置、比例、标题内容等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经过比对原被告双方网站源代码发现,被告多处、多次高度引用了原告的网页源代码,故应认定被告网页已经实质性侵犯了原告网页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并将与原告网站首页实质性相似的页面置于互联网中,已构成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单独就四张摄影作品及一幅美术作品主张被告侵犯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原告提供的作品原件、原创作人的声明、原始下载出处及手绘作品的原素描线稿和完成稿,足以证实原告著作权人身份。被告在侵权网站中不同层级的网页上,直接或经过编辑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且使该五部作品可被公众获取,已单独构成了对前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三、侵权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
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法院将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予以处理,并根据以下因素进行酌定:一是涉案侵权网页数量,二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三是原告为其网站付出的成本或被告从市场正常购买同类水准设计服务时需支付的合理报酬。
鉴于涉案侵权网页数量较多,被告基本上抄袭了原告网站中的大部分网页内容,且时间持续至少一年多,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较大主观恶意。同时,原告为涉案作品付出了较大的创作成本,原告提交的《网站设计及建设服务合同》及相关款项支付凭证,可以初步认定为其对外提供类似质量水准网页作品时可能获得的合理报酬。但对于该份合同文件中标明的具体工作内容,与本案涉及案情比对后,法院认为,应以“网站策划、资料整理、网页设计、网站开发、扩展功能开发”这几项服务收费为衡量基础,对于运营维护及交互效果开发等本案并未涉及的内容,不予考量。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定被告Z公司因前述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原告W公司损失12万元。
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与被告经营业务的现实范围虽然并不高度交叉覆盖,但原告证据显示,被告在抄袭原告网页时,在部分网页的相同位置除了比照原告网页进行版面设计,还保存了原告的公司名称、logo。虽然被告抗辩侵权网站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工作人员私下委托第三方制作并私自上线,并非故意抄袭使用原告网站网页设计,但此抗辩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网站存续一事概不知情。由于原被告网页外观和内容存在高度相似性,当第三方查看被告涉案网页时,极可能引发访问人对二者存在关联企业或授权经营等特定关系的相关联想。
另经原告展示,被告将原告网页中原告的全部客户品牌logo下载后,再按照与原告相同的设计构图上传至侵权网站页面,并写有“他们选择了xx阅读(原告公司)”,极易使得公众认为原被告两家网站所服务的客户群体完全一致,故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商业混淆,支持了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酌定被告Z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W公司损失4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页置顶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及商业混淆行为予以公开说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6390元。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表示认同,被告在上诉期内即主动履行判决责任,目前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律师说理
法院说法:
本案共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事实,即网页设计编排整体构成的汇编作品、摄影及美术作品分别被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被告行为对原告商业形象造成的混淆侵害触及不正当竞争。摄影及美术作品的被侵权事实比较容易认定,而网页整体设计构成的汇编作品被侵害,相对而言具有一定隐蔽性。被告同时直接使用了原告公司中文名称和英文logo,并且将原告作为企业咨询和广告公关服务提供商的核心资源之一的“客户名单展示墙”直接照搬到自己网站,给原告部分客户造成认知疑虑,无疑已构成商业混淆,落入了不正当竞争范畴。对于此损害,其隐蔽性更甚,需要加以注意。
对于被告行为对原告商业形象造成一定程度的用户认知混淆情况,法院认为有必要由被告公开事情原委向公众说明,故而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对于损失赔偿,法院以原告对外曾签署并履行的网站服务合同为基准,比对了涉案侵权使用行为与在先商业服务实施细节的异同之处,剔除了不予比照适用的部分后,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支持的相同服务内容,认定了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有可能招致的损失,并作出了相应赔偿裁判。判决作出后,被告第一时间联系法院主动要求履行,原告向法院表示感谢,体现了胜败皆服的良好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