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损害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要旨:医疗美容属于特殊医疗合同,通过医学技术手段来实现治疗目的,与普通医疗行为的本质没有区别,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损害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必须以医疗单位有过错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单位的不当医疗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疗单位无不当医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属于整形手术后的常见并发症的,应认定医疗单位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2.医疗美容机构进行整形美容手术时存在医疗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构成医疗侵权
案例要旨:患者在医疗美容机构进行整形美容手术,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患者对存在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美容机构对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美容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构成医疗侵权,医疗美容医院需承担赔偿责任。
3.整形医院延迟履行告知义务行为与患者术后效果不好无因果关系的,不因延迟履行认定为医疗事故
案例要旨:整形医疗事故要以医疗行为是否给患者造成不良损害后果等因素加以认定。整形医院在手术前,未向患者及监护人明确告知其应知晓的相关医疗后果,术后对手术不理想的情况向患者及监护人进行了告知的,属于延迟履行告知义务。延迟履行告知义务不必然导致医疗事故的产生,更不能成为患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基础。整形医院手术治疗行为做法正确,也考虑到患者的特殊身体情况,患者因身体生长发育,术后效果与预期有一定出入的,整形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4.无专业学历的实习医生擅自在院外为患者行整容手术,造成损害的,医院应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要旨:无专业学历的实习医生不遵守卫生医疗行业及医院有关规定,未经医院许可,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院外为患者行整容手术,致使患者受到损害,该实习医生应负主要责任。医院为无专业学历的人员提供实习医生职位,负有对其教育、监督、管理的义务,实习医生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医院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5.医疗美容机构未获得当事人允许,将当事人整容前后对比照作为广告在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构成侵权
案例要旨:医疗美容机构未获得当事人允许,将当事人整容前后对比照作为广告在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构成侵权。基于网络平台信息删除修改便捷的特点,被侵权人应及时进行证据保全,防止证据缺失。
6.整容机构营业范围没有整容与诊疗经营范围,整容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庄某向A美容公司支付了手术费用9700元,A美容公司为庄某做“提眉、去眼袋手术”,术后,庄某双侧眉弓及双眼下睑处有疤痕现象。而根据A美容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并没有整容和诊疗的资质,A美容公司在不具备手术资质的情况下为庄某实施美容手术属于违规行为。
因此,可以推定A美容公司的行为对庄某术后产生疤痕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令A美容公司赔偿庄某医疗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700元。
7.医生没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整容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就M整形公司的诊疗行为与黄某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M整形公司在给黄某进行面部整容手术服务过程中,存在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人员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导致黄某出现术后鼻根部歪曲、鼻中隔偏曲的过错。相关过错因素是导致黄某损害结果的全部因素较为适宜合理,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00%。法院判令M整形公司应对黄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8.行为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又让公众认为其进行过整容,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的,构成双重侵权
案例要旨:他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在未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对方肖像从事经营活动,并极易让公众误解其曾经进行过整形美容,很容易影响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其肖像权、名誉权的双重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
9.整容机构拒绝提供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本案中,B公司、C公司确认其掌握病历的情况下,应提供涉案病历,其拒不提供病历或全部病历,应推定其存在过错。且其具有提供病历的举证义务,却未能进行举证,亦致使其过错与何M某上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B公司、C公司对何某的医疗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全部责任。
10.整容机构存在虚假宣传,消费者可以欺诈为由主张三倍赔偿
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确认“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知情自愿书”、“鼻部整形手术知情自愿书”中的签名“陈某”均非陈某本人所签,D医院存在过错。虽然医疗美容没有明确的效果标准,但是医疗美容行为应当保证基本的人体健康并符合人体基本的生物学结构包括器官位置和比例。
本案陈某因“鼻低”前往艺星医院接受医疗美容服务,隆鼻手术效果可见鼻梁挺拔度较明显,证明手术达到了部分美容效果,但是陈某出现了鼻梁歪曲和两侧鼻孔大小不一情况,该情况不符合基本的人体器官结构要求和社会审美要求。其作为专业的整形美容医院,在术前术后均没有精确测量陈羽面部各器官比例和位置,仅拍照留存,明显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据此,法院认定陈某的鼻梁歪曲和鼻孔大小不一情况系D医院的隆鼻手术导致,侵害了陈某的身体权。
近年来,医疗美容行业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为“美”付费。但由于该行业良莠不齐,“虚假宣传”、“退款困难”、“药物以假乱真”等现象时有发生,以至医疗美容纠纷一直居高不下。据中消协数据显示,仅2020年,医美相关投诉达到7233起,较5年前的483件整整增加14倍。1.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损害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要旨:医疗美容属于特殊医疗合同,通过医学技术手段来实现治疗目的,与普通医疗行为的本质没有区别,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损害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必须以医疗单位有过错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单位的不当医疗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疗单位无不当医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属于整形手术后的常见并发症的,应认定医疗单位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2.医疗美容机构进行整形美容手术时存在医疗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构成医疗侵权
案例要旨:患者在医疗美容机构进行整形美容手术,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患者对存在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美容机构对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美容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构成医疗侵权,医疗美容医院需承担赔偿责任。
3.整形医院延迟履行告知义务行为与患者术后效果不好无因果关系的,不因延迟履行认定为医疗事故
案例要旨:整形医疗事故要以医疗行为是否给患者造成不良损害后果等因素加以认定。整形医院在手术前,未向患者及监护人明确告知其应知晓的相关医疗后果,术后对手术不理想的情况向患者及监护人进行了告知的,属于延迟履行告知义务。延迟履行告知义务不必然导致医疗事故的产生,更不能成为患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基础。整形医院手术治疗行为做法正确,也考虑到患者的特殊身体情况,患者因身体生长发育,术后效果与预期有一定出入的,整形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4.无专业学历的实习医生擅自在院外为患者行整容手术,造成损害的,医院应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要旨:无专业学历的实习医生不遵守卫生医疗行业及医院有关规定,未经医院许可,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院外为患者行整容手术,致使患者受到损害,该实习医生应负主要责任。医院为无专业学历的人员提供实习医生职位,负有对其教育、监督、管理的义务,实习医生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医院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5.医疗美容机构未获得当事人允许,将当事人整容前后对比照作为广告在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构成侵权
案例要旨:医疗美容机构未获得当事人允许,将当事人整容前后对比照作为广告在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构成侵权。基于网络平台信息删除修改便捷的特点,被侵权人应及时进行证据保全,防止证据缺失。
6.整容机构营业范围没有整容与诊疗经营范围,整容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庄某向A美容公司支付了手术费用9700元,A美容公司为庄某做“提眉、去眼袋手术”,术后,庄某双侧眉弓及双眼下睑处有疤痕现象。而根据A美容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并没有整容和诊疗的资质,A美容公司在不具备手术资质的情况下为庄某实施美容手术属于违规行为。
因此,可以推定A美容公司的行为对庄某术后产生疤痕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令A美容公司赔偿庄某医疗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700元。
7.医生没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整容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就M整形公司的诊疗行为与黄某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M整形公司在给黄某进行面部整容手术服务过程中,存在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人员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导致黄某出现术后鼻根部歪曲、鼻中隔偏曲的过错。相关过错因素是导致黄某损害结果的全部因素较为适宜合理,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00%。法院判令M整形公司应对黄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8.行为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又让公众认为其进行过整容,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的,构成双重侵权
案例要旨:他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在未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对方肖像从事经营活动,并极易让公众误解其曾经进行过整形美容,很容易影响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其肖像权、名誉权的双重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
9.整容机构拒绝提供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本案中,B公司、C公司确认其掌握病历的情况下,应提供涉案病历,其拒不提供病历或全部病历,应推定其存在过错。且其具有提供病历的举证义务,却未能进行举证,亦致使其过错与何M某上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B公司、C公司对何某的医疗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全部责任。
10.整容机构存在虚假宣传,消费者可以欺诈为由主张三倍赔偿
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确认“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知情自愿书”、“鼻部整形手术知情自愿书”中的签名“陈某”均非陈某本人所签,D医院存在过错。虽然医疗美容没有明确的效果标准,但是医疗美容行为应当保证基本的人体健康并符合人体基本的生物学结构包括器官位置和比例。
本案陈某因“鼻低”前往艺星医院接受医疗美容服务,隆鼻手术效果可见鼻梁挺拔度较明显,证明手术达到了部分美容效果,但是陈某出现了鼻梁歪曲和两侧鼻孔大小不一情况,该情况不符合基本的人体器官结构要求和社会审美要求。其作为专业的整形美容医院,在术前术后均没有精确测量陈羽面部各器官比例和位置,仅拍照留存,明显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据此,法院认定陈某的鼻梁歪曲和鼻孔大小不一情况系D医院的隆鼻手术导致,侵害了陈某的身体权。
近年来,医疗美容行业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为“美”付费。但由于该行业良莠不齐,“虚假宣传”、“退款困难”、“药物以假乱真”等现象时有发生,以至医疗美容纠纷一直居高不下。据中消协数据显示,仅2020年,医美相关投诉达到7233起,较5年前的483件整整增加14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