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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即便网店链接销量为0如果构成知识产权商标侵权也需要支付侵权赔偿
作者:张晓晗 律师  时间:2025年03月27日

案件概述:A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并于2016年1月获得著作权管理部门签章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单独享有该翻译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同年4月首次出版涉案图书。B企业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X专营店”被指销售盗版涉案图书,A公司认为B企业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A公司诉讼请求(1)要求B企业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2)寻梦公司停止为B企业销售盗版图书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3)两被告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3,800元,包括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以及盗版图书购买费、材料打印、扫描、邮寄费等合计200元。
判决结果:(1)B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2)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另外,庭审中,A公司确认涉案盗版图书链接已经下架,涉案店铺已无法通过搜索找到。
案件主要证据:公证书显示,截至公证书记载之日,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64,069件,销售金额为34.77元。销售明细中,一笔订单数量为64,067件,商品总价仅0.01元,存在明显异常,表明“网店”存在虚构销量的主观故意。
法院裁判要旨: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考虑到原告未举证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来确定赔偿金额。法院参考涉案图书售价、原告主张权利的类型、侵权书籍的销量、销售金额、“网店”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赔偿数额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审理法院参考本案案情、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认定其主张合理,对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就购买费,有公证书内容证实,审理法院亦予以全额支持;就材料打印等费用,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酌情支持。
同时,法院明确即便网店销量为0,只要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或著作权,被告仍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启示: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剖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网店”的销量并非判定侵权责任的唯一标准。即便被告未曾销售任何商品,或其销售数量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但只要其销售的商品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被告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即便网店的销量为0,只要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或著作权,被告仍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会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影响范围等多方面因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判定赔偿金额。
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原则的适用。当法院无法准确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时,可以依据法定赔偿原则来确定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若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则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若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可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确定赔偿数额的过程中,若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人民法院有权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若侵权人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来判定赔偿数额。当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应权利人请求,对于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销毁;对于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也应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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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晗律师
电话:1381066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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