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批量维权这几年特别多,很多中小卖家、公众号运营者都受到一定程度的剥削,权利主体将权利授权给原告,一般是知识产权公司,或者代理公司,然后利用授权书对侵权主体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故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须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者,否则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结合...可判断原告与杭州某科技公司在《授权书中》中约定授权许可使用条款有规避只单独授权维权之嫌以主观见之于客观判断,原告无意且实际未对授权作品进行使用运营,取得授权仅为获得维权的权利即程序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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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0103民初15528号
原告: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
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
原告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与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丁云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某网络 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 24日开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 10000 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原告经作者授权,现为沉浸式剧本游戏(俗称:剧本杀游戏)的《骨语》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家代理人。该作品已由原作者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日期为2023年7月11日。沉浸式剧本游戏作为体验型消费服务行业,其消费者的主要乐趣就是以未知的视角破解一个全新的案件,即具有一次性的特征,其核心竞争力在于剧本质量及用户体验。
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复制并在微信公众号传 播出售盗版、劣质《骨语》电子版文件,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扰乱了市场秩序, 给原告带来重大声誉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川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时间为2023年7月11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骨语的文字作品作者为徐某和宇某,著作权人为杭州某科技公司。
2023 年7月6日,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原告沈阳某知识 产权公司作为被授权人签订《授权书》,主要内容有:授权人现将授权作品项下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 摄制权等其他著作权财产权,以独家授权的形式授予被授权人行使。
具体如下:
1.授权作品包括:(1)授权人已经申请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上著作权人为授权人的作品;(2)作品原件或底稿交付给被授权人,由被授权人持有原件或底稿的作品; (3)其他由授权方确认授权的作品。
2.被授权人有权在其主办、 运营、关联公司、合作公司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互联网平台发布、展示、管理授权作品。
3.针对本授权书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或签署之后发生的第三方侵犯授权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在内的途径追究前述侵权方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或补偿。
授权人在本授权书期限内不再行使上述权利亦不再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
4.授权期限:自2023年7月6日至2025年7月6日。
该授权书后附有作品清单有《骨语》等三部作品,注:以上为部分作品列举,具体作品以甲方实际支付为准。
就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取证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的取证视频显示:被告微信公众号中对话框输入“骨语”, 显示有【即拍即发商城:https://weidian.com……”】的链接, 点击该链接,进入名称为“剧本杀解析”的微店,里面有销售 “骨语”剧本杀复盘解析,金额为3.75元,原告取证人员支付 3.75 元购买上述解析,通过短信链接的方式提供给原告取证人员,点击该短信链接查看该剧本杀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骨语内容一致。
对于案涉作品的授权使用以及授权费收取问题,法庭于庭审中向原告进行了发问,
审:“作品受让的价款或者独家使用费是多少?”
原告:“授权协议原件现当庭提交法庭核实,仅仅是授权维权,作品没有转让给公司。”
审:“授权书上载明独家授权在大陆地区的使用?”
原告:“原告现主要行使授权书中第三点进行维权。”
审:“独家授权使用没有交使用费吗?”
原告: “公司只做了维权的工作,没有去发行运营作品,也就没有给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用。”
原告并承认,以自己名义已在全国多家法院进行了维权诉讼。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 800 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杭州某科技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杭州某科技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可以通过签订《授权书》等方式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故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须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者,否则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诉权派生于实体权利并依附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进行转让或者许可,只有与实体性权利一并转移或许可时,才能起到保障相关实体权利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与案涉作品著作权人即杭州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虽然载明了包括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实体权利在内的权利独家许可使用条款。
但是,原告自认其仅从事维权活动而并未实际使用、运营该作品和未对价支付使用费,为期二年的授权使用期自原告取得授权至本案开庭日已逾一年六个月。
结合原告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在授权期限已逾四分之三仍未实际使用、未约定使用授权费且实际未支付、就案涉作品频频以被授权人自己 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授权书》授权作品清单为部分列举的开放式授权情况等,可判断原告与杭州某科技公司在《授权书中》中约定授权许可使用条款有规避只单独授权维权之嫌。
以主观见之于客观判断,原告无意且实际未对授权作品进行使用运营,取得授权仅为获得维权的权利即程序性权利。
故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真正取得著作权人实体权利授权,说明其与案涉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需要说明,对于知识产权仅有程序性权利而无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之所以要严格规范限定其起诉主体资格,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商业性公司进行专门维权的现象。
不以取得实体性权利为前提展开商业经营方式维权,客观上是一种商业策略和牟利手段,这样的诉讼会催生一系列有违法律和道德风险,背离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此外,经过单独转让或 授权获取的程序性诉权,并以此进行诉讼并无我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的利益,不具有诉的利益而选择诉讼,与我国社会主义诚信核心价值观不符,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且事实上,商业性公司进行诉讼维权亦存在诸多弊端:商业性公司中参与诉讼人员因无法律职业资格可能会无视法律职业道德、商业性公司中参与诉讼人员因缺乏法律执业经验与技能不利案件查明与诉讼推进、 因商业性公司过多追求商业利益会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商业性公司如再授权律师代理不当增加维权成本等。
还需要说明,本案驳回起诉事由是基于原告实体权利缺失即原告至庭审时未实际使用运营案涉作品,但如本案裁定处理后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又对案涉作品予以对价使用运营,即对实体权利的缺失进行补正后,其在今后的其他诉讼主体资格即诉权行使将不再存在障碍,即可以自己名义另行起诉维权。
不过,如原告不对实体权利缺失予以补正,本案以及针对其他侵权现象等,均不影响案涉作品著作权人即杭州某科技公司的诉权,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且再经查实本案被告确系构成侵权的,其知识产权权利仍将依法得到应有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