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双方均合法持有注册商标时认定侵权需综合商标注册使用实情、保护在先权利再审驳回一审二审
作者:张晓晗 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27日
佛山市泰某公司持有第9370332号简体“枫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类0115群组硅酮玻璃胶,主张该商标在玻璃胶商品上具备较高知名度。哈尔滨市振某公司持有第9417319号繁体“楓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0102群组硅胶,自1997年起就在玻璃胶包装上使用“楓葉”标识,多年获评地方著名商标,委托江门市润某公司代工标注“酸性硅胶”的玻璃胶产品对外销售。
佛山市泰某公司主张哈尔滨市振某公司、江门市润某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为玻璃胶,超出“硅胶”核定商品范围,简繁商标呼叫、含义完全一致,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起诉请求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主张惩罚性赔偿。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超范围使用商标构成侵权。哈尔滨市振某公司、江门市润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认定不应拘泥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形式分类,需结合行业通用认知、商品功能用途综合判断。行业内普遍将酸性硅胶、玻璃胶视作硅胶的下位细分产品,被诉玻璃胶产品标注“酸性硅胶”,属于哈尔滨市振某公司第9417319号“楓葉”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范畴,被告在案涉产品上使用自有注册商标,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2、在双方当事人均合法持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综合考量双方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市场实际情况,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核心判断标准,依法作出认定。相关公众能够对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的,应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哈尔滨市振某公司自1997年起便在玻璃胶商品使用“楓葉”标识,远早于佛山市泰某公司涉案简体“枫叶”商标注册时间,多年经营形成区域稳定消费认知。佛山市泰某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与玻璃胶产品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知名度弱于在先繁体商标。同时“枫叶”“楓葉”存在简繁视觉差异,长期分区域经营下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二者来源,被告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本案中,哈尔滨市振某公司不存在超出核定商品范围、模仿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全部判决,驳回佛山市泰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