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米哈游提起诉讼的“全国首例利用外挂从事代练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正式宣判。某电商平台店铺“雨沫代练工作室”长期使用外挂从事《原神》游戏代练服务,店铺总销量超760万单,销售额达700余万元,其使用外挂的行为极大破坏公平游戏环境,损害玩家权益。米哈游提起诉讼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工作室的行为影响了游戏安全性和稳定性,并对游戏生态造成破坏,具有明显不正当性,判决其赔偿300万元,并公开登报致歉。对于以上判决我认为没有什么不妥,但因这个案件作为外挂行为首案构成不正当而非刑事犯罪,我觉得还是有一些值得思考的地方,正好我们五月份刚刚结束一个因滴滴顺风车外挂行为入刑285-3的案件,所以我们本次讨论就从外挂”行为的入刑问题需结合技术本质、法益侵害、法律适用争议及司法实践趋势综合分析。外挂行为又分为协议外挂和脚本外挂,本次讨论同一不做细分。一、“外挂”行为入刑的必要性:从民事不正当竞争到刑事规制的逻辑延伸游戏代练工作室利用外挂的行为,已被司法实践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如2025年9月上海长宁法院判决的“全国首例外挂代练不正当竞争案”,被告因破坏游戏公平性、损害运营商权益被判赔偿300万元)。但民事追责仅能弥补损失,无法有效遏制规模化、营利性的外挂黑产(如制售外挂、组织代练、传播使用等全链条行为)。其入刑的必要性在于: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外挂行为不仅损害游戏运营商的合法权益(如用户流失、收入下降),更破坏游戏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如“劣币驱逐良币”,导致正常玩家流失),甚至威胁网络安全(如外挂携带病毒、窃取用户信息)。这些法益侵害已超出民事侵权的范畴,需刑事法律介入。威慑与预防功能:民事赔偿的“补偿性”无法有效遏制外挂黑产的逐利性,而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如有期徒刑、罚金)能形成强大威慑,阻止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衔接民事与刑事的闭环:民事追责解决“损失弥补”问题,刑事规制解决“行为惩罚”问题,两者结合能形成“预防-打击-修复”的完整治理链条。二、“外挂”行为入刑的法律依据:现有罪名的适用与争议当前,“外挂”行为的入刑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的计算机类罪名与著作权类罪名,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罪名适用的争议,核心在于“外挂的技术本质”与“法益侵害类型”的认定。(一)主要法律依据:计算机类罪名的适用“外挂”通常被定义为“通过修改游戏客户端数据、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实现作弊功能的程序”。根据《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实践中制售、传播外挂的行为多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如之前的江西余江法院判决的“全国首例AI外挂案”中,被告人王某合制售AI外挂(具备自动瞄准、开枪功能),因“干扰游戏正常运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判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如泉州警方破获的代练工作室使用外挂案中,肖某瑞购买外挂组织代打,因“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被刑事拘留。法律依据:《刑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外挂程序通过“破解加密、注入代码”等方式侵入游戏系统,修改内存数据或网络数据包,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争议罪名:著作权类罪名的适用边界部分学者与司法实践认为,外挂行为可能侵犯游戏著作权(如复制游戏代码、修改作品数据),应适用《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其依据是:外挂程序通常复制游戏客户端的部分代码(如角色属性、技能逻辑),以实现作弊功能;外挂修改游戏数据(如等级、装备),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分歧,核心争议在于“外挂是否‘未经许可破坏著作权人的技术措施’”(《刑法》第217条第6项新增内容)。支持观点:外挂程序“故意避开或破坏”游戏著作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如加密、反调试),属于“未经许可破坏技术措施”,应适用侵犯著作权罪。反对观点:许多游戏外挂避开的“技术措施”是通讯加密(用于保护数据传输安全),而非“防止他人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如版权加密狗)。根据《刑法》第217条第6项的规定,“技术措施”需“为保护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设置”,因此通讯加密技术不属于该条的规制范围。(三)其他可能罪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若外挂行为严重破坏游戏服务器或数据(如导致服务器崩溃、玩家数据丢失),可能适用《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例如:2024年,某外挂团伙制售的“破坏性外挂”导致《王者荣耀》服务器多次崩溃,被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刑。法律依据:《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外挂”行为入刑的实践困境:罪名适用的分歧与证据难题尽管“外挂”行为的入刑已有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困境:(一)罪名适用的争议:“技术措施”的解释分歧如前所述,“外挂是否避开著作权人的技术措施”是侵犯著作权罪与计算机类罪名的核心分歧。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技术措施”的理解存在差异:部分法院认为,外挂程序“修改游戏内存数据”的行为,属于“破坏著作权人的技术措施”(如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应适用侵犯著作权罪;多数法院认为,外挂程序的核心是“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适用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二)证据收集的难题:“技术性证据”的认定难度外挂行为的技术性强,证据收集与认定需依赖计算机司法鉴定,存在以下难题:外挂程序的“技术特征”认定:需鉴定外挂是否“侵入游戏系统”“修改数据”“破坏技术措施”,这需要专业的计算机知识与设备;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证明外挂行为与“游戏服务器损坏”“玩家流失”等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需要大量的运营数据与用户证言;违法所得的计算:外挂行为的违法所得通常通过“销售外挂、代练服务费”等方式获得,需审计相关账户流水,存在“资金混同”“账目不清”的问题。(三)量刑标准的统一:“情节严重”的认定差异根据《刑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入刑的标准(如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但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存在差异:部分法院将“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法院将“造成游戏服务器崩溃”“用户流失10万人以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四、“外挂”行为入刑的完善方向:从分歧到共识的路径为解决“外挂”行为入刑的实践困境,需从立法解释、司法标准、证据规则等方面完善:(一)立法解释:明确“技术措施”的边界针对“外挂是否避开著作权人的技术措施”的争议,需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刑法》第217条第6项中“技术措施”的定义。建议:将“技术措施”限定为“为保护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设置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如版权加密狗、数字水印);排除“通讯加密、反调试”等技术措施(因其目的是保护数据传输安全,而非著作权)。(二)司法标准:统一罪名适用与量刑规则针对罪名适用的争议,需通过司法解释统一标准:罪名适用的优先级:若外挂程序“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如修改内存数据、网络数据包),优先适用“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若外挂程序“复制游戏作品、破坏作品完整性”(如复制角色代码、修改等级),且“避开著作权人的技术措施”(如版权加密),适用“侵犯著作权罪”。(三)证据规则:完善“技术性证据”的认定机制针对证据收集的难题,需完善计算机司法鉴定的规则:鉴定机构的资质:明确“计算机司法鉴定机构”需具备“电子数据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需具备“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背景;鉴定内容的标准化:明确外挂程序的“技术特征”需鉴定以下内容:是否“侵入游戏系统”(如通过破解加密、注入代码进入客户端);是否“修改数据”(如修改内存中的角色等级、装备数据);是否“破坏技术措施”(如避开游戏的加密协议、反调试机制);因果关系的证明:通过“运营数据对比”(如外挂使用前后的服务器负载、用户留存率)、“用户证言”(如玩家因外挂流失的证明),建立外挂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综合治理:民事、行政、刑事的衔接“外挂”行为的治理需民事、行政、刑事协同:民事追责: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追究外挂工作室的赔偿责任(如赔偿运营商的经济损失、用户的虚拟财产损失);行政监管:通过《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对游戏运营商的“反外挂措施”进行监管(如要求运营商定期提交“反外挂技术报告”);刑事打击:对“规模化、营利性的外挂黑产”(如制售外挂、组织代练、传播使用)进行刑事处罚,形成“威慑-打击-修复”的闭环。反正我觉得还有很多讨论的空间,这个领域目前涉案不仅仅是游戏,比如外卖、滴滴顺风车、抢红包等等,在有限的案件中我们团队一直在整理和讨论,但目前来看“外挂”行为的入刑已成为司法实践的趋势。其核心逻辑是:外挂行为不仅损害民事权益,更破坏网络安全与公平竞争秩序,需刑事法律介入。当然“外挂”行为的入刑需解决罪名适用的争议、证据收集的难题、量刑标准的统一等问题,通过立法解释、司法标准、证据规则的完善,实现“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同时,需加强综合治理(民事、行政、刑事衔接),从源头上遏制外挂黑产的滋生。